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告 吳昆成

被告 蕭豐原 (原名 蕭煌 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6、1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依約租期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述租賃期間內未經同意擅自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6、10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現仍坐落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110年度補字第760號卷第25頁)、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營簡字第372號卷第21-27、93-117、123-153、165頁),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進行現場勘驗,並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系爭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109年11月3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9010976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營簡字第372號卷第199-20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在本案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先前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原告出租之標的應僅限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而不含其餘範圍之系爭土地,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營簡字第372號卷第83頁),參以兩造間就上述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營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認定於109年7月12日即已終止,有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為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被告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本於共有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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