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家提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告人 羅偉誠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人羅偉誠於民國105年2月4日,回家住在母親的同居人家,暫時居住,隔天和母親到父親的店跟他問好,父親拿一些鯊魚煙,回到母親家之後,母親切了一些讓我吃,我總絕的母親為什麼都不吃,只讓我吃這並不是我疑心病,那是後來發生嘔吐,口吐白沫,不醒人事才敢斷言,而且當我快沒氣了我聽見母親跟醫生說我食物中毒,我都沒跟他講我吃了什麼東西她怎麼可以斬釘截鐵說我中毒,除非他知道他給我吃什麼食物有慢性毒,才敢斷言。送到礦工醫院不救我,送到第二家醫院,醫生捏我大腿我已沒知覺,接著幫我急救,治了過來可是醫生明知道我以有感覺,怎麼又捏第二次,那時有點痛我向母親說她急忙解釋說這家醫院不會這樣做。真的把我當笨蛋我就已經告訴他了,她還不管,要是我兒子我一定會找醫生理論。父親來了問我怎樣,母親說我吞了藥怎麼一下子說我食物中毒一下子說我吞了藥。到了凌晨又口吐白沫快沒氣了,父親跟母親看到也不救,到了早上沒氣了,護士說了一句英文驚喜好像很有趣又期待的心態,這樣折磨我又救起來實在很痛苦,然後醫生說要父母親辦出院。出到大門口父親叫我等一下問我要住飯店嗎?我回答要去父親家,他說了一句根本是找死嗎?到了父親家他買了魯肉飯我問他去哪裡買的他結結巴巴吱吱嗚嗚的說他也不知道,吃了以後不出我所料昏到了,過了4個小時我感受到心臟快停了。父母看到也不管這樣答案不就出來了他們真的要我的命?說到這他們會說我命又不值錢幹嘛要我的命,這不是錢的問題而是我惹上黑道份子加上我爸叔叔都是黑道,我跟家人感情又不好全部整合。食物中毒,送醫院不急救等要死才救,惹上黑道,曾經對長輩不禮貌可是我真心懺悔不能給我一次機會嗎?最後我憑意志力活了過來。初五父母親說要送我到法院可是他卻跟母親說直接到○○醫院,我想到了○○醫院一定把我打死,不然就關我關到老關到死。我心想這樣不是辦法要逃走,到了蘇澳我下車,我走到火車站要買票自行到法院,可是售票人員說沒票,要到下一站才有票,這是奇怪的其中之一,並不是我疑心病你想想看沒票有票都不可能往後,都是往前的。警察來了我要求到一個地方靜一靜,我父母親答應警察,可是他們沒有遵守諾言騙我到○○派出所,而且一路我還口吐白沫,他們倆看到也假裝沒事,不理不睬的,到了派出所警察說一些顛顛倒倒的話,說沒文件怎麼做筆錄,我回答你不做筆錄根本也不會有文件!後來我體力不支,快昏倒了警察還假好心說要送我到醫院可是他卻說叫醫護人員送我到○○院區我想快離開警察還用武力強留住我在派出所。過了一個鐘頭我坐上父親終於離開派出所。我明白父親要送我到○○院區我趕緊下車要離開花蓮縣。父親突然用車擋住我去路,還叫警察抓我。我跟他們說讓我說幾句話我說:「如果我死在醫院,請大家要幫我告訴法官,也希望那些警察能找回他們的良心。之後我只好無奈上警車到○○醫院,到了醫院 孔繁鐘 說不過我用武力把我壓製在床上其中有一名保全用勒的勒住我脖子我差點斷氣,到了晚上 黃靜怡 護士開這燈不讓我睡覺。還有逼迫我吃藥打針,結果頭腦恍惚嘔吐、四肢無力、無法入眠。到最後我想說的是我在社會上都沒惹事,也沒騷擾我父母親,他們憑甚麼抓我進來住。警察、醫生少部份護士都犯了軟禁、妨害自由、綁架。我以上陳述認為我不應被逮捕。」
(二)寫聲請狀的目的要證明伊不是精神病患,父母都在折磨伊,伊想離開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依據精神衛生法,伊沒有干擾父母,沒有造成社會負擔,為什麼要關伊?伊要指控伊父母、警察、醫生非法拘禁伊在○○醫院,伊只有機車可以當證明他們非法拘禁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對抗告人羅偉誠施以強制住院之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且有以前次提審(即104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請提審事件)之相同事由為重複主張之情事,所言要難採信。原法院就相對人所為強制住院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審查,堪認該強制住院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並參酌主治醫師 劭靖翰 醫師之專業意見,認抗告人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我不服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應堪信為真實。104年9月30日我從頭到腳都沒認為其它人的眼神,或動作都針對自己。父親買通醫院要害死自己那是父親曾經逼我逼到自殺,我奇蹟般活了起來,父親反而不高興還命令醫師脫我褲子用針刺我生殖器官,用管子插我鼻子灌水這是真實案例。然後○○醫生竟容許護士虐待我,拉我頭髮是位名叫 張貴婷 護士。還跟我說逃出去就不要回來,連累大家,又苦了自己,用手按我頭部就離開了當時我四肢被綁住不能反抗。所以我認為他這樣對待我怎麼還可以任職,我才會認為是不是父親又一手遮天命令○○醫生護士整我。讀心術想幫總統治理國家,的確是我想太多,這一點我會改進,如果可以出院,我不在想天方夜譚的事,只想求一個普通工作,做一個守法的老百姓。我反對105年2月8日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2月8日~2月10日根本沒想也沒說家人要會我,2月12日我都口吐白沫快斷氣了,被救活又快斷氣又被救活實在痛苦怎麼還說沒什麼特別只是情緒不穩那已犯了偽造文書罪。也不是一路送我過來的,是去住父親家,撐了一夜就直達○○,而且我連一隻螞蟻都不敢殺,怎麼可能傷害他人或自己。3.我反對104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提審事件。
我所說的一切皆屬於真實事件。4.孔繁鐘說不過我就用硬來的,給我打針讓我不醒人事,綁在床上,不讓我睡覺,還口口聲稱說我危險,那些醫生護士心好毒更加危險,以法官判斷力,我的人權已被他們掌握,他們還會怕我威脅他們嗎?」。
四、提審法相關規定: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逮捕、拘禁」之內涵,由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之。
五、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分析:
(一)按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顧機構,包括精神醫療機構,以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1、門診。2、急診。3、全日住院。4、日間留院。5、社區精神復健。6、居家治療。7、他照護方式;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前2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據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精神醫療機關本可因醫療目的限制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款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之行動,且病人不得擅自離開機構。亦可依病人之病情輕重,採取全日住院等方式,為保護病人安全,亦得限制活動範圍,並在一定條件下,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特殊保護措施內,從而倘病人在精神醫療機構中以全日住院方式,亦有合致「拘禁」要件之可能,惟倘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住院時,已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癒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並經病人同意,縱認有拘禁之情形,顯非「被」機關拘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提審,倘病人聲請提審,亦應認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無拘禁之事實」,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參諸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3項之相關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3項聲請及前條第3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41條、第42條亦定有明文,分別就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緊急處置等情形為規範,則依前開規定所為之緊急處置、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緊急處置等行為,則多係未經病人同意,而被相關機關以強制力執行拘禁之行為,應屬提審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六、經查:抗告人雖曾因購買美工刀欲自殺等情事,具有傷害自己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相對人於105年2月15日申請強制住院,復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審查結果,許可相對人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有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1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2頁),抗告人確有被相對人以強制力執行拘禁之事實,屬提審法規範對象。惟抗告人業已簽立自願住院同意書,而解除強制住院,於105年3月30日出院,改門診治療,亦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抗告人自是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事實上亦無法於審酌合法性要件後,裁定將抗告人釋放,則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駁回提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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