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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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智字第13號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乙○○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聲請撤銷原停止裁定:本件訴訟延滯已久,聲請人為撤銷假處分裁定猶提供高達新台幣(下同)28,092,018元之反擔保金在案,假處分制度已形同大公司抑制競爭對手成長之手段。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起訴迄今已歷4年,自前所呈行政程序所有決定、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等證據在在印證相對人所主張之2件暫准專利確實不能成立專利,唯一1件專利經舉發後亦由主管機關審定決定撤銷,3項專利權或暫准專利權欠缺創新性與新穎性、進步性,已不待言。本件並無續等候新型第154690號專利(導流裝置)、新式樣專利公告第501907號(扇葉)暫准專利確定之必要,理由如下:⑴3件爭議案間具有共通性,鈞院非不可就公告第501907號暫准新式樣專利(即扇葉結構)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54號判決認定該暫准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109、110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另公告「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審定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等事項,自為調查審認。⑵兩造最主要爭議係第488497號暫准專利,相對人起訴時並未就3項專利所造成之損害加以分類以及舉證,因此相對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中是否含有新型第154690號專利(導流裝置)、新式樣專利公告第501907號(扇葉)暫准專利所致損害,本即有疑義。
相對人既未曾分項說明與舉證,自無由因此等候2項無關緊要之案件判決確定之必要,反而應續行本件訴訟另相對人舉證,否則,繼續停止訴訟顯將損害聲請人權益。⑶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只要停止訴訟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定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最重要之專利爭議既已判決確定,僅剩之其餘2件爭議,係相對人並未舉證損害與舉證聲請人確有生產銷售事實之爭議,縱該兩項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惟倘繼續等候將再等上3、5年,對聲請人商譽以及提供之反擔保金之無法週轉運用均有不利影響,況相對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何生產銷售該2項專利產品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已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爰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三、惟查: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其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公告號:488497)異議一、六案異議事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65號、第0106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不予專利。另系爭新式樣公告第501907號專利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是相對人聲請暫准新式樣公告第501907號專利權自始無效確定。惟另項系爭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雖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成立,然相對人提起訴願,經濟部已撤銷原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發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當之處分,足見系爭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尚未終局確定,仍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尚未消滅。是系爭專利因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致系爭專利申請評定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停止之事由,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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