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吉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勝吉於民國98年4月間,在興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438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已知悉慈惠段438地號土地與告訴人 游秀美 所有慈惠段437地號土地(下稱第437地號土地)之地界,竟仍以越界建築之方式,竊佔第437號土地約10.4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即證人游秀美及證人 游萬壽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游秀美及證人游萬壽於偵訊時之證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9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購得第43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有申請鑑界,發現原來房屋的位置有偏移之情形,後來伊依據96年鑑界的資料興建系爭房屋,興建的時候已將房屋退縮約數十公分,雖然鑑界的結果有越界13公分,但此係民事越界建築的糾紛,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4月間起在其所有第438地號土地興建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游秀美所有第437地號土地約10.4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在本院花蓮簡易庭審理99年度花簡字第78號返還土地案件時,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法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游秀美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1張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占用第43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告訴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又第438地號、第4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連棟之木造房屋,後因土地重測之故,發生被告所有第43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占用第43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告訴人所有第43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占用鄰地即第436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第4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有占用第43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亦即發生土地界址偏移之情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花地所測字第0990017142號函檢送97年8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於拆除原有房屋興建系爭房屋時,在與第43
7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即未再緊鄰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興建,而係往內退縮約數十公分,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完工後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那次測量被告佔用到的土地面積和你98年測量被告佔用到你土地的面積有無變動?)有變動,使用面積縮小了,他有一部分確實有還我」、「(被告在興建房屋之前是不是已將原占用你土地大部分返還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時,確有將原來占用部分第
437地號土地返還告訴人,若被告確有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意圖,大可依原房屋拆除後之舊界址興建房屋,是被告辯稱其無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被告將房子拆除填土填好要蓋房子前,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結果有占用伊所有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出來後,後面鐵皮屋全部蓋好,前面還沒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花地所測字第0990017142號函檢送98年6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次測量係告訴人單獨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於測量當時又不在現場,是否能僅憑以該次測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有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意圖,已非無疑,況且在該次測量結果出來後,被告後面的鐵皮屋已經興建完成,前面的部分也正在興建,在相鄰土地地界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不同意該次之測量結果,而以其於96年申請鑑界之結果為依據,繼續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亦屬人之常情,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四)又依據本院花蓮簡易庭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第437地號土地之範圍為A、
B、C、D部分,A部分係為水泥缺損處,占用面積為3.10平方公尺;B部分為前牆下混凝土基地突出物,占用面積為
4.11平方公尺;C部分為後牆,占用面積為1.47平方公尺;D部分為後牆下混凝土基地突出物,占用面積為1.78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建物使用第437地號土地之部分皆是屬於外牆或外牆下方基地之突出物,且為細長條之形狀,寬度亦只有十幾公分而已,占用的部分並非屬於建築物本體,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參以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申請測量及檢察官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5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第4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及範圍即與本院花蓮簡易庭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不同,可見同一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及範圍,亦出現不同之結果,堪認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初,可能係在未明確確定界址或鑑界技術之誤差等情況,而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況被告於確認其有占用第437地號土地後,即當庭同意將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告訴人,有該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有占用部分第437地號土地,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本件應係單純民事越界建築之糾紛,被告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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