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秀美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里○○○道路欲返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行至花蓮縣花蓮市○○○○○道之防汛道路以西約30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撞同向由 楊琦雯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手把,楊琦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搭載之 黎寶貝 受有額頭、嘴唇、鼻、雙手手指表淺擦傷等傷害; 黎鈞洛 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朱秀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琦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朱秀美對於告訴人即證人楊琦雯及證人 周德源林庭禎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所騎的機車,不知告訴人為何會跌倒,是伊媳婦林庭禎從後照鏡看到說有機車跌倒,伊才停下來,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琦雯於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女黎寶貝、黎鈞洛,因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楊琦雯受有上、下肢挫傷等傷害;黎寶貝受有額頭、嘴唇、鼻、雙手手指表淺擦傷;黎鈞洛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琦雯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周德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你看到何事?)我尾隨被告及被害人後面約十公尺,我看到被害人帶2個小孩,一個背在背面,一個站在前面踏板,車速很慢,被害人的機車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方,人車就滑倒,被害人抱著小孩到被告車上要送醫院」、「(請訊問證人周德源問被告的車子與我的機車何處相撞?)你的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9頁、第1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媳婦林庭禎於警詢時證稱:「肇事當時我聽到有撞擊聲,然後從後照鏡看到有機車倒地,才告訴我婆婆,我婆婆才停車迴轉去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符,且參以證人林庭禎為被告之媳婦,當時坐在系爭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部位係在同一側,其若非確有聽到車輛的碰撞聲,當無於警詢時謊稱有聽到撞擊聲,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周德源為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為公正之證述,是證人林庭禎、周德源之上開證述,為可採信。再者,依據警員在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側車體有1條擦痕,經比對該擦痕與系爭機車左手把之高度係相吻合(見警卷第32頁),此亦與證人周德源於偵訊時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碰撞到系爭機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併行超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到系爭機車之左手把,造成告訴人及所搭載之黎寶貝、黎鈞洛等人均跌倒在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於併行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彎道,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30日花東鑑字第09960113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女黎寶貝、黎鈞洛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等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然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語無倫次或腳步不穩之情形,公訴人亦認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駛之時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照,竟心存僥倖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路,復因併行超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彌補其過錯之誠意,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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