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泉違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肢解刀具伍把、挫刀壹把,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肢解刀具伍把、挫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秀泉係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鄰2之15號未經許可私設牛隻宰殺處所(下稱私宰處所)之所有人,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葉秀泉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牛或瀕死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7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5日由不知情之 洪榮科 經營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嘉寶村12鄰40之1號之御園牧場各取得斃死牛1隻後,分別在上開私宰處所,以髒污之簡易刀具屠宰斃死牛(指牛隻在出生、生長至上市屠宰之過程中,可能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或瀕死牛,對於屠體尚未達腐臭程度、較新鮮之牛隻,予以分切,取其牛肉部分,佯裝係健康合法之屠宰牛肉,於屠宰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原住民及不知情於新竹縣湖口鄉販魚之 韓文一 ,致使該等原住民及韓文一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並販賣供人食用以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8年8月25日23時分許,葉秀泉與越南籍人士 武春勇 、 范玉保 (上述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處所宰殺斃死牛時,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上開私宰處所查獲,並扣得未及著手販售予他人之已遭肢解斃死牛屍體650公斤、斃死牛之四肢共4隻(以上已由桃園縣政府依畜牧法規定沒入銷毀)及葉秀泉所有,供販賣私宰牛肉所用之肢解刀具5把、挫刀1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秀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葉秀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葉秀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科、武春勇、范玉保於偵查時及韓文一於調查站中之供述情節相符(98年度他字3437卷第99-101頁、第119-122頁、第125-126頁、第128-131頁、99年度155偵卷第8-9頁),並有現場照片、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編號94C121乳牛之耳標、乳牛照片、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委託切結書、委託保管清冊(98年度他字3437卷第15-1
7頁、第27頁、第47-48頁、第65-66頁、第38-46頁、第56-64頁、第48頁、第66頁、第77-85頁、第85-86頁、第96-97頁、第161-165頁)及屠宰牛隻照片(99年度155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向洪榮科取得病死牛宰殺販賣,並以此冒充為健康肉品,而詐欺向其購買牛肉之客戶。又被告明知病死牛肉本身容易滋生病菌,且屠宰病死牛肉衛生條件不佳,該批牛肉若流入市面供人食用,極有可能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顯見渠等犯行危害人體健康,並使畜牧、防疫機關管理困難,其違法情節當屬重大,均屬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之牛隻,均係斃死牛或瀕死牛,並非一般牛隻或淘汰牛,其牛肉之品質及衛生堪虞,且數量均非少(見98年度他字第3437號卷第146-147頁,詳如附表),其販售對象為市場之小販韓文一,再由韓文一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銷售對象難以掌握,影響甚廣,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造成民眾食品衛生恐慌,及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與一般私宰牛隻大不相同,其情節自屬重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應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實行私宰斃死牛或瀕死牛供人食用,嗣後販售予他人之行為,所犯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各該所犯之罪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98年4月27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5日分別所犯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點,於私宰、分切階段即為警查獲,尚未著手於詐欺行為之施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罔顧社會大眾權益,未取得許可證照而從事宰殺斃死或瀕死牛販售圖利,戕害國人飲食衛生,其所為誠屬不該,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時間、所獲取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學歷、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肢解刀具5把、挫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00年6月16日審理筆錄第3頁),並為其供犯罪所用,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肢解之乳牛及四肢,業經桃園縣政府委託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銷毀完畢,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府農漁字第0980556683號函、99年1月14日府農漁字第0990017504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44頁、99年度他字第3437號卷第183頁)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葉秀泉名片1張、聯繫名片2張、便條紙3張,係被告用以記載其出貨資料、聯繫名片,並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廢棄物清理法: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而從事廢棄物斃死牛隻之貯存、清除、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3、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隻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隻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屠宰、分切、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被告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
4、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
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6「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牛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被告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健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斃死牛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渠等明知為斃死牛肉而分切、貯存、販售,自亦應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責云云。
2、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如因此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之規定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僅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刑罰。本案公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遭查獲之斃死牛屠體,有達到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所宰殺之斃死牛,有何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有人因食用被告宰殺之斃死牛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於法即有不合。
(三)因檢察官認上述廢棄物清理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銷售對象│屠宰時間│銷售標的│銷售價格│├──┼────────┼──────┼────┼─────┤│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98年4月27日│斃死牛之│每臺斤新臺│││之原住民││牛肉│幣(下同)││││││80至100元│├──┼────────┼──────┼────┼─────┤│二│韓文一│98年8月17日│斃死牛之│每臺斤│││││牛肉│80至100元│├──┼────────┼──────┼────┼─────┤│三│韓文一│98年8月20日│斃死牛之│每臺斤│││││牛肉│80元100元│├──┼────────┼──────┼────┼─────┤│四│韓文一│98年8月25日│尚未販售│尚未販售即│││││即遭查獲│遭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