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35號原告 陳澤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詩楨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 吳永峰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吳永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吳永峰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吳幸娥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