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賜於民國103年9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楊天賜滿身酒味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翌日(5日)0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楊天賜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ꆼ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前因酒駕吊扣,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且被告於1年內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