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載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4日│102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457號│第47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25│103年度簡字第152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3年4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25│103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0月31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74號│第8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