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薏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薏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薏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朱薏玲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19分許」、第6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至9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頁)」、「被告朱薏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73頁),則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其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 詹森龍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6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並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告訴人詹森龍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張郁琳 )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83號被告朱薏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薏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路0000巷00弄○○道○○○○○○路000巷0號前,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詹森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237巷幹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詹森龍人車倒地後,再撞及路旁停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其受有右足踝砸壓傷約6×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詹森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薏玲之供述坦承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詹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附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內含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4張1、佐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具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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