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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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99號原告 徐美代 訴訟代理人 張艾玲 被告 馬子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搬遷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11頁);嗣於111年8月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將上開第㈢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再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就上開第㈢項聲明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3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租期2年,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5日至112年4月4日止,租金每月2萬8,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公證。因被告受有每月政府租金補助差額4,545元,故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被告實際自負租金數額為2萬3,455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
㈡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應繳租金為10期,故該
期間應繳之租金為23萬4,550元,被告於期間已繳納11萬5,865元,累計欠租金額即為上開數額之差額11萬8,685元,扣除押租金5萬6,000元,仍欠租6萬2,685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限期繳租並搬遷、終止租約,並已於111年4月20日經原告催告後再度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終止租約,該信函於同月2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21日終止。被告仍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建物,自應由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萬8,000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搬遷返還給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前述各存證信函與函件執據、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9日之函文及附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3、41至51頁、本院卷第29至47、55至68、71至89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兩造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欠租達2個月,乃於111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並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67頁),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欠之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已於系爭租約書第3條約明租金數額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應繳租金為10期,故該期間應繳之租金為23萬4,550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期間已繳納11萬5,865元,累計欠租金額即為上開數額之差額11萬8,685元,再依前開說明應扣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業經被告給付之押租金5萬6,000元,被告上積欠6萬2,685元之租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租金,自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11年4月21日終止,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義務,且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故原告應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該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應給付原告6萬2,685元欠繳付租金,並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北簡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