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陳真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上訴人鴻臨設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工作場所拿取刀模時,因放置工作刀模之櫃體自104年3月間由原本固定鐵櫃改為活動式木櫃,以致櫃體本身承重力不足,且因櫃體空間不足,擺放之刀模數量過多過密,造成木製活動櫃及放置於上之刀模於上訴人抽取時當場掉落並倒壓至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縫2針、左眼附近瘀青、大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遂自事發當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於同年11月2日恢復上班,另因於同年月6日請假回診,經醫師建議上訴人應休養一週,復向被上訴人請假。但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兩造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的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於104年12月16日就兩造勞動契約合意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3,80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是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多項費用,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3、16、38、5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特別休假之工資14,8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8,633元及工資報酬40,700元,共計10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中,就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職業補償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資遣費53,804元匯入原告原領薪資帳戶,且於104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上訴人住所收受後,兩造同意拋棄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上開調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應屬有效。而被上訴人現已履行上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37,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上訴人工作室內發生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第二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也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之前主張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上訴人工
作室內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自當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請公傷假,於同年11月2日恢復上班,另因於同年11月6日請假回診,經醫師建議上訴人應休養一週,復向被上訴人請假。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等爭議,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請求調解事項勾選「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其他」四項,並於「其他」一項記載請求內容包括:「1.僱主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未支付必需之醫藥費3480元。2.僱主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僅支付104年9月份薪資35939元,未達約定之37000元。3.僱主應支付上訴人住雙人病房之費用9000元。4.僱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37條之事由。5.僱主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負賠償之責。」等情,有上訴人104年11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46頁)。
㈢依104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
當天經由資方調解委員 徐卿廉 、勞方調解委員 蘇鵬翰 及主管機關調解委員 桂宗鈞 三人共同調解,歷經2小時後,兩造同意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由「解僱」調整為「資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將資遣費53,804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3、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勞方住所收受。4、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拋棄就本件爭議(即恢復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職災補償)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而被上訴人之後已將53,804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解契約內容拘束,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本件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事項再為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調解內容第4項所載:「資方履行前開事
項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僅係調解單位提出之「制式化內容」,實非兩造之真意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何況,勞資爭議如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皆依照兩造合意之內容而為紀錄,且每個個案爭議情形不同,成立調解條件亦有差異,此為一般調解、和解所常見之情形,即無所謂「制式化內容」存在。
㈤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縱使有此項合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無效云云。惟查,
1.有關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法預告終止,依同法第16條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等情。惟查,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如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開規定,是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單方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若屬合法,即無需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後於104年12月16日調解時,依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合意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由「解僱」調整為「資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53,804元外,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利上訴人申請失業保險給付。
對照上訴人原申請調解事項為「恢復僱傭關係」一節,顯然兩造已於當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自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
2.有關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已滿三年,至調解成立當天為止,仍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2日,被上訴人自應發給此12日未休之工資14,800元等情。惟查,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由,且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既然是考量自身狀況後,同意於當日終止契約,亦無「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不能行使特別休假,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
3.有關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主張依104年11月6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再休養一周,被上訴人自應補償此一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8633元;另上訴人係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之解僱顯不合法,依法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共計33日之報酬40,700元等情。
惟查,上訴人原申請調解事項既然包括「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兩項,則於兩造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53,804元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上訴人同意拋棄本件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顯然兩造間就此「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之相關費用爭執,已經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之後當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職災補償金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報酬。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拋棄有關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均屬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等相關費用共10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