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煌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債務人張煌星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迄未清償,張煌星已於民國105年1月2日死亡,且依原告與張煌星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張煌星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林助信律師清償欠款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3樓之3,被繼承人張煌星死亡前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有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12月30日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又張煌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借款時所留居住地址均位於臺中市,有信用卡申請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第32頁),是被繼承人張煌星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及被告住所既均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參以臺中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中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及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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