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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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立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耕立為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2「年輕人眼鏡行嘉義朴子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維護該店及附連之所有設備或工作物之完好無缺,並避免店面門口濕滑或積水,以維消費者及過往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店為適當之管理,適有顧客即告訴人 陳秋梅 於民國107年
6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先至該店拿取隱形眼鏡後,走至隔壁之黑白切小吃店購買午餐,完畢後,走回來經過該店門口時,因該店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冷卻塔排放水淤積,未即時清除,造成門前水泥地因此濕滑,告訴人陳秋梅左腳踩踏到積水後,致重心不穩,險些滑倒,幸用左手及左膝使力撐住地板,始未跌坐在地,然因告訴人陳秋梅左膝使力之關係,致其受有左側膝部髖骨骨折合併大腿肌肉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