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79XXXXXXXX900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2年
2月27日繳款後即未再依期繳款,計自90年8月28日發卡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尚欠消費帳款974,924元(消費本金256,552元、利息718,372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其中本金256,552元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與原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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