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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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謝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589,524元,及自106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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