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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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告 金偉華
李玟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年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書第24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金偉華及李玟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分48期,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年息5.75%計算利息;遲延繳納者,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4,773元正,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1件、繳款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