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等情,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報紙公告在卷可憑,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報紙公告附卷可憑,是本件債權已由香港滙豐銀行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1日簽立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4年8月1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最高100萬元,年息為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7月30日止,尚有66萬1,572元(含本金617,148元及利息44,42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故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1萬7,148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合法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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