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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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遠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4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㈢㈣等案件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刪除,故無庸執行)。上開㈠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謝遠華於95年5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本案查獲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6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謝遠華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謝遠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遠華固不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伊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3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35、67頁),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上揭方式檢驗後,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
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據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⒊被告辯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云云,然查,其於準備程序中另供稱:可能是伊與其他人在同一個空間,伊吸到別人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可能伊買毒品的袋子裡面含有一點點第一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就其尿液檢驗結果何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不知情,抑或係因吸到同一空間他人毒品,或所購買之毒品有少量第一級毒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按一般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解釋在案。經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檢出嗎啡濃度為782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7頁),其檢出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甚多(300ng/ml),倘依其所辯,其並無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之情形,則其尿液縱因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顯然低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出之濃度,斷無可能接受尿液檢驗仍檢出高於閾值甚多之嗎啡濃度,益見被告所辯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與施用毒品者在同一空間云云,並非可採,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