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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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鈺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桃智簡 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與圖樣,係告訴人即附表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租用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格子趣」店內,陳列附表所示商標與圖樣之手提袋1只,並以新臺幣259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03年4月10日,經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員工,在上址購得該手提袋
1只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冠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滄智 、告訴代理人 李穎甄 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歷次陳報狀含電子郵件及扣案手提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陳列販售本件扣案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手提袋係其於PTT網路參加團購,委託網友於大陸淘寶網購得,淘寶網賣家稱此包袋係購買雜誌所附贈,因其先前曾於實體書店購買告訴人授權日本雜誌業者隨雜誌附贈之包包,該雜誌款附贈包包並不會附贈商標吊牌,其比較過後,認為扣案包袋應係真品;且本件告訴代理人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告訴人市售產品為鑑定依據,然而從我庭呈由友人代購、與本件屬同款花色之告訴人授權雜誌業者發行雜誌附贈包包可知,雜誌款附贈之包包並無防偽標籤、貼紙商品吊牌,故該鑑定報告不足證明扣案包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五、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亦應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明知其所陳列販賣者屬仿冒商品,而具備主觀要件之直接故意。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於其所租用桃園市○○區○○路
○○號「格子趣」店內,陳列販售與附表所示商標相同之手提袋1只,嗣於103年4月10日,經告訴代理人唐朝公司員工在上址購得該包袋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簡滄智於警詢陳述相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收據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與附表所示商標相同之手提袋1只,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其明知扣案手提袋為仿冒商標商品,辯以其認為
扣案包袋為告訴人授權日本雜誌業者發行之雜誌附贈包包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授權發行之雜誌附贈包包於網路上販售之相關網頁資料為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877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其委請友人於日本亞馬遜網站購得告訴人授權雜誌發行之雜誌附贈包包為證,有日本亞馬遜網站購買憑證為佐(見104年度智易字第
9號第61頁)。而前揭被告庭呈雜誌暨附贈包袋,經本院當庭開拆後,其內容物經勘驗為:「開拆後內有包裝盒,包裝盒內有 凱斯金斯 頓公司商標圖樣及文字之手提包2個,1大1小。」(見本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44號卷第42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所認:曾生產過類似包款,以當作告訴人於日本發售雜誌之贈品,此些贈品內含2種包款,為1大1小之托特包,並由塑膠袋包裝後裝進盒子內,目前於日本亞馬遜網站仍可購得該雜誌商品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之刑事陳報狀暨電子郵件)。顯見被告辯稱其認為本件扣案包袋係告訴人授權雜誌業販售之雜誌附贈包包,其不知所販售之包袋為仿冒商品,並非全然不可採。㈢又被告辯以雜誌附贈包包並無附贈商標吊牌,故其購得本件
扣案包袋時認為是真品等語。查前開被告庭呈雜誌附贈包袋,再經本院勘驗為:「該2只手提包均無防偽標籤,亦無凱斯金斯頓商標之品牌吊卡及該包包來源地、品質之說明書」等情,並有卷附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查(見本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44號卷第42頁背面、第52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出與附表所示相同商標之雜誌及附贈包包,並未附任何防偽標籤、品牌吊卡、來源地、品質之說明書等一般市售產品之真品證明物件。而告訴代理人唐朝公司之代理人李穎甄亦曾於陳報狀稱:告訴人曾授權日本雜誌業者隨刊附贈包作為產品行銷推廣之用,然考量贈品包之品質及內容防偽設計與通常市售商品無法等同視之,無法排除扣案包包係日本CATHKIDSTON雜誌贈品之可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200號偵查卷第28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雜誌附贈包袋並無附贈商標吊牌,因而認扣案包袋為真品,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其曾於實體書店購買告訴人授權雜誌發行之雜誌
附贈包包,比較過後認扣案包袋應係真品等語。經本院審視本件扣案包袋與前開被告庭呈之雜誌附贈包袋之外形及花色等形式上觀察,兩者所示之商標圖樣、包況自外觀而言,甚為相似,並無顯著之差異,此有卷附勘驗照片足稽(見本院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4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而告訴代理人唐朝公司之代理人李穎甄亦曾稱:經我向原廠確認過,該雜誌及附贈的包包雖然只有在日本販售,但是台灣的實體店面也有可能自行向日本訂購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4號卷第43頁),可證被告辯稱有購買經驗,比較過後認為扣案包袋是真品等語,應非子虛。
㈤再者,本件扣案手提袋,雖經告訴代理人唐朝公司鑑定認屬
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授權書在卷可參(見10
3年度偵字第1877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李穎甄嗣具狀改稱:日本雜誌業者隨刊附贈包包之品質及內容防偽設計,無法與市售商品等同視之,無法排除扣案包袋係告訴人授權日本雜誌業者發行之贈品之可能等語,已如前述。另經證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的事務所有派我去接受告訴人商標鑑定訓練,我有告訴人授予給我的商標鑑定資格證明,但因我所受的鑑定訓練內容都是針對市面上流通的產品是否為仿品為訓練內容,我沒有接觸過日本雜誌附帶的贈品判斷真偽之訓練,所以我才陳報請告訴人原廠鑑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準此,本件告訴人所指定之鑑定人員可能於判斷仿冒商標商品時發生錯誤,而被告亦非職司販售告訴人商品之業者,何能苛責被告有高於鑑定人員辨識真仿品之能力。何況被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用以佐證其確信本件扣案手提袋為告訴人授權發行之雜誌附贈包袋,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所售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欠缺直接故意,並非無據。
㈥至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唐朝公司代理人李穎甄雖主張:扣案
包袋依被告供述係自大陸淘寶網購得,但日本雜誌贈品並未在淘寶網有販售通路,且未授權任何廠商、工廠或店家獨立製造販售,故不會有單獨販售的情形;且扣案包袋於查獲時只有塑膠袋,並無完整之包裝盒,顯係異常包裝云云。惟查大陸淘寶網為購物平台,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且接受,而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後,因其他因素自行拆封而於網路上單獨販售、轉賣,並無違常情,此亦經告訴人自承此類雜誌贈品近來常被個人於網路上轉售,因為此類包袋被視為收藏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第33頁、第37頁)。是被告辯以其於淘寶網購得商品後,自行包裝販售等語,並無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手提袋為仿冒商標商品,其並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販賣之確信,是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公訴人雖均聲請將本件扣案手提袋送告訴人原廠鑑定,以確認該手提袋是否為仿冒商品,惟縱認如此,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仍無法排除前述被告是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之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0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陳列販賣附表所示商標與圖樣之手提袋1只,其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CATHKIDSTON│英商凱斯金斯│第00000000│各種不同尺寸及│││頓有限公司│號│款式之手提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