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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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富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處罰規定。詎楊富霈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中原撞球場」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楊富霈並於103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開撞球場內,先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3年1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上開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60頁,本院卷第19-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時查獲之友人 宋明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7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出具之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25頁背面、第31-32頁、第36頁、第64頁、第6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白色結晶塊3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同時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又同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審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均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而為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壹點柒叁公克)│毒品海洛因│查獲之第一級毒│物實驗室104年1月│││││成分│品海洛因│8日調科壹字第104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5頁)│├──┼────┼───────┼─────┼───────┼─────────┤│二│白色結晶│叁袋(驗前合計││被告持有並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塊│淨重肆拾肆點叁││剩餘而為警查獲│空醫務中心103年12││││肆柒零公克,純││之第二級毒品甲│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度98.1%,合計││基安非他命│310109號、第103101││││純質淨重肆拾叁│││09Q號毒品鑑定書(││││點伍零肆肆公克│││見偵字卷第72-73頁││││,驗餘合計淨重│││)││││肆拾肆點貳捌柒│││││││零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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