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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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隆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
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三特約服務中心處,持不明人士提供大陸地區人士隗 丰秋 已簽名之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隗丰秋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其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不明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他人財物。而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 王明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可代辦貸款之簡訊予 黎世源 ,繼而透過電話聯絡方式而誘使黎世源委其申辦貸款,其後進而要求黎世源須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該等帳戶之金融卡(連提領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致黎世源不疑有他而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使用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透過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並囑黎世源於寄送時寄件人持用之電話則填載 高秀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此門號係 楊博淵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商得高秀雯之同意而申辦,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收件則填寫代書姓名「 林建志 」、電話號碼則填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做為遞送人員與自稱林建志者之聯絡工具。黎世源寄送予該不詳之人之帳號,復遭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收款帳戶。經新光商業銀行通知黎世源其申辦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黎世源始知受騙,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該不詳之人返還其寄送之物,惟均未獲回應。經黎世源對上開門號申辦人提出告訴,再循線查獲其中門號係被告申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黎世源警詢中陳述、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寄送宅急便寄送單、隗丰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陸客在機場電信業櫃檯辦理SIM卡須耗費排隊等候之時間,所以伊受大陸觀光團所屬旅行社或領隊之委託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預付卡,伊代辦SIM卡均依正常程序辦理,並無與詐欺集團共謀。伊當初係與大陸旅行社 衣冠彬 簽約,代辦利益係陸客會光顧伊旗下水果行。去年11月伊知道伊所代辦之預付卡有出狀況,即停止代辦業務。伊所代辦之SIM卡皆直接交付陸客,若陸客因故未能來臺,仍會將SIM卡交付領隊攜回大陸報帳,若領隊未及帶回亦會寄回。自100年至102年伊總共幫大陸旅行業者代辦了2、3萬張SIM卡,在這2、3萬件當中只有10幾件有涉及刑事案件,包括毒品被告交保、網路刊登仲介外籍新娘結婚廣告、妨害風化、網路刊登色情廣告等都用伊代辦之門號。若伊專門詐欺,2萬多件應皆為詐欺案件。因為陸客使用之後很不負責任,才衍生這些案件。伊事後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該公司回覆必須本人方可停話,代辦人不行,造成伊莫大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4頁)。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及隗丰秋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代為以隗丰秋名義申請,被害人警詢指訴及寄送存摺等之宅急便寄送單僅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騙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前揭財物。
㈡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於該公司所代辦門號總數及代
辦之本人是否均為大陸籍人士,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自10
1年9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計代辦2萬491門預付卡型門號,申請人本人皆為陸籍人士,有該公司103年
8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確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好康水果城代為辦理電話卡致贈該公司入境臺灣所有旅客每人1張電話卡,以便於旅遊期間方便與親友聯繫,並由被告將電話卡交予該公司領隊分發,有該公司出境副總監衣冠彬與被告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及衣冠彬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另中國國旅宜昌國際旅行社、重慶新亞國際旅行社、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中南國際旅行社承辦赴臺旅遊,亦均委任被告辦理臺灣電信業務,以便贈送臺灣電話卡,亦有上開旅行社委任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證人即達慶國際旅行社人員 邱鵬鴻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深圳康輝旅行社確有委託被告代辦電話預付卡,當時在談論此事時伊在場,後來被告沒空去所以是被告簽完名後由伊拿過去給對方蓋公章。被告當時在南投開水果店,配合方式是伊旅行社帶客人去,被告退伊旅行社一點茶水費用。伊所接大陸團若組團旅行社有說要送預付卡給客人報平安,通常如果晚上9點以後之晚班機會請被告代辦,因為電信業者在機場之櫃檯已停止營業。或者陸客人數太多,在機場排隊等辦SIM卡可能要耗費很多時間。這2種情況伊會請被告代辦,之後再去被告那邊拿,順便帶陸客去買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69頁)。故被告確有受大陸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中國國旅宜昌、重慶新亞、假日、中南及達慶國際旅行社委託代大陸來臺旅遊人士辦理電話預付卡以供其等在臺期間使用,總計代辦2萬49
1門預付卡型門號,至102年11月10日即停止代辦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受大陸觀光團所屬旅行社或領隊之委託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預付卡,且代辦達2、3萬張SI
M卡,至102年11月知道所代辦之預付卡有出狀況,即停止代辦業務等情,均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係受託代辦SIM卡,若SIM卡之數量不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影響與旅行社間之合作關係,間接影響其所經營水果行之生意與營業收入,又身為代辦人追查相當容易,顯無將所代辦之SI
M卡侵占入己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動機。㈢證人邱鵬鴻另結證稱:伊旅行社並不過濾,伊旅行社拿到大
陸人士來往臺灣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及入臺證後丟給被告,被告給伊幾張預付卡,伊就交給領隊,領隊會去發,不會核對申請預付卡之陸客是否確有入臺,伊旅行社帶陸客走完全部旅遊行程,客人叫什麼名字沒辦法記,發預付卡是大陸領隊的事,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伊旅行社只關心不能有陸客跑掉,否則跑掉1個會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外就是把陸客的錢留在臺灣,中間如果有漏洞也不干伊旅行社的事。若領隊搞混或偷懶,有可能沒有入臺也可以拿到通行證跟入臺證,例如1捆陸客資料32個,但有2名客人沒來,領隊偷懶就抽第1張跟第2張起來,其餘丟給伊,客人沒來,可是領隊把來的這2個抽起來,結果沒來的夾在下面,領隊懶得去翻就直接這樣做,因為陸客剛接進來大家都一團亂,所以有可能是這樣,造成沒有進來的有申請資料,有進來的反而沒有申請到。而且進來的陸客也沒有按照原本申請的資料把SIM卡發給他們,例如陸客進來30個,伊旅行社帶他們去被告的水果行買完水果,上車以後就把30張SIM卡每人發1張,甚至有人沒帶行動電話也送,可能就會轉送別人。反正伊旅行社的任務就是每個人發1張SIM卡,通通都有,回去不要投訴、沒有糾紛,就OK了,其餘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並不會核對哪1個人申請哪1個號碼,就把該號碼發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依證人邱鵬鴻所述,實務操作上可能因為大陸領隊搞混或偷懶而以未入臺旅客名義申辦預付卡,且發SIM卡時,也不會核對確認取得SIM卡者是否即為申請人,亦可知陸客來臺旅遊附贈SIM卡之情況甚為普遍,並未嚴格控管,來臺陸客所取得之SIM卡,通常並非以自己名義申請。故縱將所取得之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亦可避免事後遭追溯查緝之風險,更有提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動機。又被告另因其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經登載於色情網頁上作為賣淫聯絡電話,而先後2次於103年5月26日、8月6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有該局103年8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2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5、38至40頁)。復因其所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刊載於廣告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千里姻緣」網站,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任何人不得於電腦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通知到隊說明,及另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日移署移管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顯見被告所代辦之電話確有供不同類型之犯罪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使用之情況,性質差異甚大,與一般販賣SIM卡者通常係提供作為相同或同類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總數高達2萬491門,卻僅有極少數涉及刑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案件,若被告確有意提供其所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使用,顯不可能僅有如此稀少之數量涉案。故被告辯稱陸客使用之後不負責任,方致其代辦之SIM卡外流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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