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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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鴻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院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桃54線1.9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2.56公克,驗餘總毛重2.51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 洪彥宇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吳鴻文所有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1只)│(一)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3公克,驗餘毛重1.0977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1只)│(一)結晶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驗餘毛重0.3825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1只)│(一)結晶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驗餘毛重0.2733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1只)│(一)結晶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驗餘毛重0.2731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1只)│(一)結晶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4918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壹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