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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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萱(原名王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
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院不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耀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欄│主文欄│││點(民國)│││││├──┼──────┼─────────┼────────┼────────┼───────┤│一│103年9月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9月9│1.桃園市政府警察│王耀萱施用第一││︵│日上午9、1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上午10時30分許│局桃園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時許,在桃園│因1次。│,為警在桃園市桃│尿人姓名編號對│處有期徒刑柒月││年│市桃園區三元○○○區○○街○○號2│照表(見103年│。││度│街57號2樓住││樓查獲,嗣經其同│度毒偵字第3520│││審│處內││意採集尿液送驗,│號卷,下稱偵卷│││訴├──────┼─────────┤結果呈嗎啡及甲基│一,第18頁)。├───────┤│字│103年9月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臺灣檢驗科技股│王耀萱施用第二││第│日上午某時(│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始查悉上情。│份有限公司濫用│級毒品,累犯,││7│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藥物檢驗報告(│處有期徒刑肆月││號│103年9月9│氣之方式,施用第二││見偵卷一第42頁│,如易科罰金,││︶│日下午1時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警採尿時起│1次。│││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57號2│││││││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二│103年12月15│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12月15│1.桃園市政府警察│王耀萱施用第一││︵│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下午2時30分許│局平鎮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桃│因1次。│,為警在桃園市桃│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街某○○○區○○街○○號前│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二││度│友人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王│對照表(見104│所示之物,均沒││審│││耀萱所有供施用海│年度毒偵字第15│收。││訴├──────┼─────────┤洛因所用如附表二│4號卷,下稱偵├───────┤│字│103年12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之物,始查悉│卷二,第17頁)│王耀萱施用第二││第│日下午1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情。│。│級毒品,累犯,││348│,在上址某友│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2.臺灣檢驗科技股│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人住處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份有限公司濫用│,如易科罰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以新臺幣壹仟元││││1次。││見偵卷二第49頁│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肆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分裝袋│壹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三│削尖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