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祿陞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161、24612、25103、24576、2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祿陞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祿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祿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有各該購毒者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30次,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