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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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100年度緩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伊汝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物品(詳100年度緩字第1844號卷,100年保管字第245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伊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
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2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2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