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精
陳煥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中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連國精與被告陳煥琳係舊識,2人間因細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晚間
7時30分許,被告連國精與證人 杜正麒 前往被告陳煥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被告陳煥琳當時則與證人 林明福 、證人 劉志清 一同飲酒,被告連國精、被告陳煥琳竟當場相互公然辱罵對方稱:「幹妳娘雞巴」等語,分別足以影響對方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案經告訴人即被告陳煥琳、告訴人即被告連國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煥琳、連國精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連國精、被告陳煥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連國精(針對被告陳煥琳部分)、告訴人即被告陳煥琳(針對被告連國精部分)於10
1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