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錫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錫三因犯如附表所示等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戴錫三因犯如附表所示等5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