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孑敏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自強巷9之1號,藉故向代號0000000000(簡稱A女,年籍詳卷)之亡夫弔念,酒後亂性,竟意圖對A女為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A女壓制於床上,雙手放在A女肚子而為擁抱之行為,經A女用力推開蔡孑敏始罷手。。經被害人A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