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0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不動產之爭執,於民國98年7月29日17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聽聞之公開場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在告訴人、 許輩燕 面前指摘「乙○○是小偷、竊盜、都是騙人的。」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