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調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69號聲請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許先生」,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命原告於5日內、108年11月11日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欠費之區分所有建物第一類謄本、被告姓名、住所及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上開函文分別於108年9月28日、
108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