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1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敘述應予刪除,第18行「見脫離告訴人 鄭立涵 持有之皮夾1只置放於診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拾起後帶入診所洗手間內,並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侵占入己後,再將該皮夾置放回原處。」,應更正為「見鄭立涵所有之皮夾1只遺落在該診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帶入診所洗手間內,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取走後,再將該皮夾放回原處。」;證據部分則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既係告訴人將上開皮夾遺落於診所座椅上,則該皮夾自屬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該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係屬刑法同一條文,自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處分,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