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孟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孟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孟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表:受刑人凌孟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6日│106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848號│緝字第1848號│緝字第18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57│107年度簡字第1157│107年度簡字第115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57│107年度簡字第1157│107年度簡字第1157││││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639號(編號│字第17639號(編號│字第17639號(編號│││1-3應執行拘役80日│1-3應執行拘役80日│1-3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958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決│110年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