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54號原告 陳姿今 訴訟代理人 陳秀瓊
張順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告 林佑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5.51平方公尺)、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53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為臺中市○○區○○段453之
1、453之2、453之3、453之4、453之5、453之6、
453之7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 陳金進 ( 信託 與 陳霞 )、陳霞、 陳娥 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持續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詳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契約,亦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被告迄今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代,是伊父親 林樹泉 向訴外人 馮金助 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給伊,系爭土地嗣因債務問題經債權人聲請法拍,98年拍賣其就分割前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伊沒有收到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所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分割前453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586號裁判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確定,其中由原告、陳霞(含陳金進信託登記之部分)、陳娥分得並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原為分割前4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1/2040),嗣因票款債務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其應有部分,由陳霞拍定取得等情,有上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63至173頁),堪以認定。被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所辯土地拍賣時並未合法通知一節,查98年度司執字第1369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分配表分別於98年11月9日、98年11月25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該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無訛,可見被告於98年時即知其就分割前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一事,被告亦自承未就是否合法拍賣一事尋求救濟,堪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13694號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形式上仍有效。被告原就分割前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經陳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綜合前開事實與本院現存之卷證,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或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 陳永鍊 、 陳秀筆 、 馮春帆 作證一節,其待證事實係與分割前453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相關,然分割前453地號土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6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於107年11月2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假設有該分管契約亦已失其效力,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綜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8月17日龍土測字第9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