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修正被告甲○○竊取慶和祥百貨商行販售物品之總價值為「新台幣八百四十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增補: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歲已高,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行為適當,應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求刑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