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志源於民國107年9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並送醫治療,經警據報到場並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徐志源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
6.6mg/dL(即百分之0.2766),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記載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6.6mg/dL(即百分之0.276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然審酌被告於前罪及本案中均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
前罪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76.6mg/dL(即百分之0.2766),超出法定值達5倍多以上,仍僥倖騎車上路並發生自摔,顯見酒醉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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