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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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光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竟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肇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林水華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告戴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榮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1時45分後、14時4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其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與林水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而送醫急救(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2mg/dl(即百分之0.34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