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甲○○涉嫌侵占,惟自訴狀(如附件)內並未載明被告涉嫌侵占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張筱琪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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