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14日以屏警分秩字第0980011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上
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他命),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
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
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前項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
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它
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及第4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係於98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母
親 許荀備 陪同下向警方自首並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K他命,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被移送人因施用K他命之違序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即98年2月13日起算,至同年4月12日止
,即已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遲至98年5月15日始移送本院
裁罰,有本院收發文件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移
送人應予免罰,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
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K他命2小包5.
8公克,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