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峯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昌街口為警查獲。㈡於106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㈢於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4樓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5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5354卷第8頁、毒偵6062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數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