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核被告蕭志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探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且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乃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致遭觀察、勒戒並還執行完畢,卻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屬不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罰則絕非著重處罰,而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其規範意旨,思考被告違犯本罪施用毒品誠乃「病患性」之行徑,衡其犯罪動機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迥異,必須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始宜,又此自我傷害身體之犯罪模式反社會程度較低,況忖施用毒品之身癮僅需短期自由刑便得戒除,至其心癮仰賴毒品來源管道之徹底斷絕、親友之強力支持、一己之堅強決心各該影響因素交互配合才存根治之機會,委非長期自由刑所能收效,是無責服長期自由刑之實益,復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與離婚之生活境遇、往昔雖亦蹈罹同一性質案件但距本案發生相隔不近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固乏卷證足謂其內含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不過既屬被告所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前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品項│備註│├─────┼──────────────────┤│吸食器1組│乃屬被告所有作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