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秉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秉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秉謙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01頁);被告所犯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受刑人係就不同之被害人為附表所示2罪,犯罪情節及方式稍有不同,然均係夥同多數人共同為之,受刑人非帶頭者,然亦實際下手參與,2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7月26日、110年2月14日至15日,已有相當間隔;爰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09、117頁),惟迄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係就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