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戒治事項所為之裁定,牽涉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復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上述第二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後關於施用毒品再犯之處罰規定迥異。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對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則規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逕予追訴處罰,比較前述新舊法,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定予以處理。此有貴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及第二0五號判決以資參考。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送之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案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應屬『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及上揭說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對被告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無不合。詎原審竟維持第一審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立法院修正,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於該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則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惟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即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並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條例所稱之「繫屬」,包括繫屬在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及繫屬法院由法官審理中之案件,此觀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自明。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時,如何處理,舊法與新法之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依新法規定,則無庸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律依法追訴,似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按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舊法雖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故行為人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倘於舊法時已繫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適修正之新法公布生效,依上開說明,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查獲,同日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函請移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補充調查完備再重新移送,有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核退偵字第五五號卷及所附檢察官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可稽,本件即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件。嗣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強制戒治,原裁定竟認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項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以資救濟。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前開裁定後,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即告確定,有該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非常上訴意旨,雖謂「詎原審竟維持第一審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惟此項誤載不影響提起非常上訴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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