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張昭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經民眾檢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以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5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旁可以停車已行之多年,今因馬路邊規畫機車停車卻未設殘障機車停車位,以致於無地方可停,只要停在該處即係違規,伊欲至華南銀行辦事,即要開罰單是否妥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4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採證舉發。至有關原告陳述該處原設有機車身心障礙停車位,因增設機車停車位時未設置身心障礙停車位,造成無處可停乙節,據舉發員警表示,該日受理民眾檢舉臺北市○○○路○段○○號前騎樓違規停車,經到場發現系爭機車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拍照止停車標誌,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守標誌禁制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禁停標誌照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原告雖主張該處因馬路規劃機車停車但未設殘障機車停車位,以致於無地方可停云云,惟查該處為人行道,且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該處停車格劃設方式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得因此免除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屬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機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600元罰鍰等情,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見卷第22、24、31頁),應堪認定。次查,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原告停車之系爭人行道,已於104年7月30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區○○○路○段」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47頁);又系爭人行道其右側約20公尺、左側約50公尺處,均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各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1面,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之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舉發機關檢附原告系爭機車停車處位置、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含原採證照片)3幀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44-46頁)。依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復已明確告知禁停機車範圍包含人行道,原告於停車時應能知悉其係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而原告對於其係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人,及其車輛確實停放在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之人行道上等事實,均未見其否認,僅辯以系爭違規地點未規劃身心障礙機車專用停車位,有不當處,是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原可停車已行之多年,今因馬路邊
規畫機車停車但未設殘障機車停車位,以致於無地方可停云云,惟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違規地點是否劃設身心障礙機車專用停車位,應由主管之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相關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除非明顯違法,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尤非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系爭違規地點於上揭時間固未設置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然顧及其餘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性及便利性,或可選擇暫停鄰近得臨時停車處所再步行之方式或其他合法安全方式作為替代,並非僅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人行道上為唯一途徑。是原告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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