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欽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約2、3瓶、高梁酒約1杯、啤酒約4、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普通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搖晃異常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欽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事判決,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卻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2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