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雄民國103年9月7日21時許起至翌(8)日2時許左右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區參加豐年祭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至其岳母住處休息。嗣於翌(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花蓮縣玉里鎮吃早餐。嗣於同月8日5時15分許,其行駛至該公路295.2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影響操控及注意能力,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不慎衝入對向即 吳明鑫 (其所涉之公共危險另為緩起訴處分)所行駛之南向車道,而使其所駕之上述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撞及吳明鑫所駕、沿同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致吳明鑫及其父 吳良一 (其受傷部分業經其配偶 吳蔡桂英 提出告訴而另行偵辦)及朱鴻雄均因而受傷(吳明鑫、朱鴻雄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朱鴻雄於肇事後先陪同受傷之吳明鑫及吳良一送醫救治後,經警於同日8時19分,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03毫克,經以其施測時間、肇事時間以推測其酒駕及肇事時間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詳如警卷第13頁之朱鴻雄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所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鑫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等情相符,並有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號023052、案號69)及被告朱鴻雄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頁),於9
6年及98年間均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欲出門吃早餐,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行為實有不當;並衡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推算其肇事時酒精濃度最高為每公升0.64毫克、最低為每公升0.1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33毫克),且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犯行,惟其於96年及98年間二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本件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為阿美族原住民,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