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林秀穗
許玉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聲請人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計7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539號)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確已分別撤銷及撤回,訴訟程序自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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