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林新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林新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林新財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秀春小吃店飲用米酒約5瓶後,乘計程車返家。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未待酒精退去,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適有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施林新財為閃避該車而摔倒地昏迷送醫,嗣經警囑醫院檢測施林新財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達200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林新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黏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警卷第2、10至13、2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共12幀(見警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卻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酒後猶心存僥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酒後操控力下降發生事故,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3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且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開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是否業已代謝0.05%以下,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腳底按摩之推拿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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