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榮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前段為「『未待體內酒精退去』,竟不顧公眾安全」。
(二)補充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二、核被告鄧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年逾六旬,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且與他人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且本次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足認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險甚高;然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已年逾六旬,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犯行,自宜予以改過機會,暨衡以其已婚、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併其具高血壓及糖尿病疾病及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5頁、第8頁及第14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號被告鄧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榮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花蓮縣○○鄉○○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米酒加葡萄酒2杯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503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林街交岔口,與 游斐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斐珊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26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榮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斐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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