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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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核定原告本人免稅額為新台幣七二、○○○元,發單補徵稅款一○、八○二元,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遞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一再訴願,亦迭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